公诉人当庭掰开假胶囊:这比制造猪饲料还简单
<p align=center></p><p style="FONT-SIZE: 10pt"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SIZE: 14px">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span></p><p style="TEXT-INDENT: 2em">2016年4月19日,一起生产销售假药案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法院开庭审理,丹徒区检察院检察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p><p style="TEXT-INDENT: 2em">一起由公安部挂牌督办的特大生产、销售假药案。被告人张树鲁先后从河南、山东等地购买假药,伙同程瑞芹等人生产假药胶囊后,指使王丽芳、王广群、王利婷包装成“甲竭胶囊”等假药,再将它们销售给殷金发、殷龙英、夏国平、夏建明等人。其中,张树鲁销售假药金额51.25万元,伙同程瑞芹生产假药胶囊大瓶3.42万瓶、小瓶8230瓶,价值36.52万元;殷金发、殷龙英夫妻二人销售假药7000余瓶,销售额10万余元;夏国平销售假药1650瓶,销售额2.95万余元;夏建明销售假药1700瓶,销售额2.95万余元。</p><p style="TEXT-INDENT: 2em">庭审中,各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质证意见和辩护理由,张树鲁的辩护律师提出:“起诉书指控张树鲁的犯罪时间不准确;张树鲁邮寄的部分货物可能是灯具,不是药物;张树鲁在账本中记载的‘欠’字,既可能是其发货后的欠款,也可能是欠发货;认定张树鲁犯罪数额没有扣除成本,认定犯罪数额过高;假药有一定疗效。”</p><p style="TEXT-INDENT: 2em">其他辩护律师也相继提出各种意见:</p><p style="TEXT-INDENT: 2em">“程瑞芹对生产假药的名称、作用、价格不知晓,她不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主犯,且其只是收取加工费,不应以张树鲁的所得和可得收入来计算其犯罪金额。”</p><p style="TEXT-INDENT: 2em">“起诉书指控殷金发的犯罪数额过高,他是因该药服用后确有疗效,与只为谋利而销售假药有区别。”</p><p style="TEXT-INDENT: 2em">“王丽芳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只参与了假药包装环节,涉案金额少,作用不大。”</p><p style="TEXT-INDENT: 2em">“王广群生产假药的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其参与包装的假药是普通药物,有一定疗效,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p><p style="TEXT-INDENT: 2em">公诉人朱永权逐一作出回应。</p><p style="TEXT-INDENT: 2em">“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张树鲁的犯罪时间准确。张树鲁与假药买家之间并无灯具交易,虽然在物流单上标注灯具,但那只是为了掩人耳目。根据张树鲁的交易习惯,只可能是发了货还没收到钱,所以在账本记载‘欠’字,他的大批库存假药一直在出货,不可能收了钱不发货。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对张树鲁的犯罪数额已经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就低计算,不存在认定犯罪数额过高的问题。”</p><p style="TEXT-INDENT: 2em">“程瑞芹明知是生产假药而购买设备组织生产,在假药生产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对假药的名称、作用、价格不知晓仍然予以生产,虽其只收取加工费,但其与张树鲁是共同犯罪,应按销售假药所得和可得收入来计算其犯罪金额。”</p><p style="TEXT-INDENT: 2em">“殷金发购买假药的事实有其向张树鲁的汇款单可以证实,其销售假药的金额有当地向其购买假药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数额准确;其出于什么目的销售假药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p><p style="TEXT-INDENT: 2em">“王丽芳明知张树鲁生产假药而帮助进行贴牌包装,有犯罪故意,但在假药生产环节作用不大,可认定为从犯。”</p><p style="TEXT-INDENT: 2em">“被告人王广群帮助张树鲁生产假药,造成大量假药流向市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社会危害。考虑其在生产假药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p><p style="TEXT-INDENT: 2em">朱永权当庭掰开一胶囊,“用碾碎机将抗生素、止痛药以及其他一些连名字都不知道的添加物一起碾碎后装入胶囊,这比制造猪饲料还简单!”</p><p style="TEXT-INDENT: 2em">5月18日,镇江市丹徒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张树鲁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万元;其余八名被告人被判处四年零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张树鲁提出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一号专案)</p> 帮你顶,人还是厚道点好顶顶更健康,越顶吃的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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