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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东省茂名市竟有咄咄怪事:《建设用地许可证》在当事人手上,该许可证上标明的位于茂名市沙田小区面积为7003平方米土地却被该市国土局划给第三人,并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在百思不得其解下将该局告上法庭。经茂名市茂南区法院一审、茂名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近日,茂名市中级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
此案在当地已沸沸扬扬并引起社会各界关注。
这起纠纷要追溯到20年前。1993年11月2日,茂名市民林平以茂名市茂南天南贸易公司的名义,与茂名市电白县华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以845.873万元的价格购得华瑞公司位于茂港区羊角镇上宾塘村(即茂名市沙田小区)的5块土地,共56.77亩,并取得了5块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中,一块以电白县华瑞实业有限公司登记的面积为7003平方米土地成为此案争议的焦点。
2003年4月,因天南公司购买7003平方米土地资金为向银行贷款所得,茂名市市区城市信用社于以天南公司向其贷款850万元土地购地款尚未还清为由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查封涉案土地,该案经茂南区法院、茂名市中级法院两审均认定天南公司向茂名市市区城市信用社贷款85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土地,判决该公司还清尚欠本金379万元及利息给该信用社。
判决生效后,作为天南公司法人代表的林平在茂名市国土局查阅涉案的7003平方米土地相关资料时,却发现该地在法院裁定查封期间竟然已被划给第三人梁平,并签发土地使用证。2007年,梁平又将该地转让给茂名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国土局也为其签发了土地使用证。
2010年9月,原告天南公司向茂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茂名市国土局于2005年10月18日签发给第三人梁平及2007年4月29日签发给银鹰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并撤销被告签发给银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巨额资金受让到涉案土地,并取得了该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已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被告在法院查封原告土地期间为第三人梁平和银鹰公司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
被告则认为,在茂名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4年2月26日发布关于沙田小区用地的统一规划和实施公告后,第三人电白县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均没有到该局办理登记手续,且发证给第三人梁平及银鹰公司是按照茂名市政府2005年6月3日《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和《沙田小区用地规划调整暨实施办法》,故发证行为是合法的。
茂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覆盖了该院依法查封的土地,致使该院已查封原告的7003平方米土地在土地盘整中流失,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应确认违法。第三人银鹰公司是在土地交易市场向第三人梁平以市场价格取得,为使沙田小区的规划不致重新调整,避免造成或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撤销银鹰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予支持。
2011年12月,茂南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核发给第三人梁平《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求。
2012年1月,茂名市国土局向茂名市中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院于2012年9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茂南区法院重审的行政裁定。
对此,天南公司认为,根据司法规定,行政诉讼应是“举证倒置”,国土局按规定应举证,但在法院两审期间,茂名市国土局举证不能,而天南公司多次到国土局取证都被拒绝,现却被指证据不足有失公平。
今年1月28日,茂南区法院重新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茂南区法院在重审中认为,原告以天南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土地交易行为没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涉案的7003平方米争议地至今一直登记在华瑞公司名下,原告对争议地只享有合同债权,不享有争议地的物权即土地使用权。
2月27日,天南公司向茂名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茂名市国土局于2005年10月18日核发给梁平《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上诉人2011年3月置换2507.8平方米土地给第三人华瑞公司的土地证,并要求被上诉人按同等地段和同等价值置换7003平方米土地给上诉人。
上诉人指出,争议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编号为31号,该原件现还在茂名市金融风险处置办档案室,华瑞公司却拿着13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在茂名市国土局办理置换手续,茂名市国土局在2011年3月将2507.8平方米土地置换给华瑞公司。上诉人在二审质证时发现,该131号复印件与31号原件竟手写字迹一模一样。
华瑞公司辩称,该公司所有的五个《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中之一是13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没有3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土地实际权益人,依法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等于没有土地使用权益,茂南区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争议地只享有合同债权,不享有争议地物权即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2011年8月25日,上诉人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在国土局查阅争议地坐标数据和红线图,被上诉人人也认可并给予了复印件资料。
对此说法,被上诉人辩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土地管理部门配合查阅,并不等于承认任何土地权属,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土地物权没有依据。
目前,该案仍在茂名市中院审理之中。
本报深圳5月6日电
http://www.legaldaily.com.cn/legal_case/content/2013-05/06/content_4433108.htm?node=33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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