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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双方达成和解后,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全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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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4月25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就诉聂树斌案前代理律师陈光武诽谤一案撰文,并独家授权探针刊发。该文称,双方达成和解后,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在今日全部履行。同时,针对双方和解协议引起的争议,他表示将进行解读,包括其对聂树斌案的观点,拒绝为陈光武筹款的8人名单由来,陈光武的网文诽谤为民事侵权还是犯罪等。
双方曾在2015年就聂树斌案出现观点不一,为此陈光武发表《洪道德教授,无道无德》一文。2015年6月,洪道德自诉陈光武诽谤。2016年3月,历经五轮调解,双方达成和解:陈光武承认诽谤罪并向洪道德公开致歉,洪道德撤诉并免除陈光武的百万赔偿等。该协议在网络公开后引起热议。
关于自诉案的诚挚感谢与细节说明
文:洪道德
自本人自诉陈光武律师诽谤罪案经双方和解、法院调解、本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而终结后,一个多月以来,承蒙社会各界关心、众多网民关注,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时至今日已全部履行完毕。值此机会,借腾讯新闻一角,首先向关心、爱护、支持、教育、鞭策、批评我的各位师长、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谢!其次将争议比较多的几个问题和诉讼过程的一些细节在此作一简单解读,以还原诉讼真实面貌。
一、侮辱还是诽谤?从犯罪层面研讨侮辱与诽谤之间的关系,应当且只能围绕《刑法》第246条展开。在该条文里,侮辱与诽谤是并列关系,彼此独立,互不兼容。所以,“揑造事实”就成了区分二者的关键之处,而且这个揑造事实,包括直接揑造事实和间接揑造事实,具体事实和抽象事实,行为事实和语言事实,无中生有式揑造事实和偷换概念式揑造事实。而侮辱是与事实无关的,比如说“国骂”“京骂”就是典型的侮辱。陈光武律师网文中说我“无道无德”,如果他提不出相应客观事实依据,那么就是诽谤。如果法院开庭审理,我完全能够阐述清楚,也完全相信能够获得法庭的认可。
二、陈光武律师的网文诽谤仅是民事侵权还是达到了犯罪程度?判断网络诽谤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不仅要根据《刑法》,更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揑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即属于“揑造事实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即属于“情节严重”,就构成诽谤罪。很多网民对这一条款不知晓,或者认为不合理。是否合理我在这里不作解读,但作为公民,对于国家法律法规,要做到的首先是遵守。陈光武律师网文不实之词比比皆是,我在自诉状里列举了21条;该文被点击、浏览次数和转发次数是入罪标准的22倍!陈光武律师毕竟是老律师,最终看清了自己行为的性质,想明白了后果的严重性,坚决避开开庭审判,求和解是避免被法院定罪判刑,认罪是为了换取免除经济赔偿。其实,那些鼓动陈律师在本案中坚持到底、绝不认罪妥协的人士,实际上是将陈律师往死路上推,是要拿陈律师祭旗。
三、网络诽谤案自诉人有无先行证明自己品行良好、有道有德的举证责任?这成了个别人士卖弄所谓法律知识、别有用心曲解法律、公然为犯罪招摇的借口。当今是法治时代,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任何人面对犯罪都不承担首先证明自己是好人的义务。自诉人的证明责任仅在于举出足以证明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具体到网络诽谤罪案件而言,自诉人只要将诽谤网文公证固定并提交法庭便完成了应承担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也没有证明自诉人品德良好的责任,不需要也不应当将自诉人的良好品德作为认定被告人犯有诽谤罪的前提。
四、法院能否审查认可自诉案被告人的自行认罪?经法院审定的被告人陈光武律师道歉声明含有“本人承认构成诽谤罪”、“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等文字,遭致个别自命不凡实际是半瓶子醋的所谓专家型律师的攻击和嘲讽,他们死扣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一顶顶“不懂法”、“违法”、“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的大帽子扣向法院和法官,甚至威胁要问罪于刊登道歉的《法制日报》社。在此,我可以替海淀区法院和游涛庭长稍作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至少拥有三种定罪权。1.具有法律效力的定罪权,可以简称为“法律定罪权”,法律仅将其赋予人民法院。2.人民法院有权在事实上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即事实定罪权。例如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终止审理的裁定,首先要认定这是一个犯罪行为,然后因过期限不予审理。3.人民法院有权在程序上认定犯罪成立,即程序定罪权。如《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可见,人民法院将自诉案件交付法庭审判的先决条件是确定是犯罪案件。虽然这个认定只具有程序意义,但它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并不因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定罪权就丧失了程序意义上的定罪权。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定本案被告人道歉声明时体现的是程序定罪权。
五、我仅提起刑事自诉,自始至终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法院能够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及时安排开庭,我放弃一切赔偿要求,只为对法律的信任,为自己讨回公道,为建立良好网络秩序尽份责任。然而法庭处理本案的对策却是先进行审前调解,并放权由我提出方案。因此,我出于以下考虑,首先提出了赔偿五千万元的要求。1.在调解或者和解中不论要求多大数额的赔偿,都不违法,因为法律根本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性规定;2.争取能够开庭;3.不论要求赔多少,都将全部交付某个慈善机构,用于公益,本人绝不经手,要赔偿的目的绝不是为了满足我个人的物质需求,这一点在几次法庭调解的笔录上都有记载。4.之所以提5000万,我是按照北京名所名律师的收入标准来看待陈律师的。陈律师说他“家无余财”,我也选择相信,我并没有要求陈律师拿出事务所收入情况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诉讼结果是被告人对我没有一分钱的赔偿。
六、被告人方自始至终强烈要求法庭安排、主持庭前调解。2016年2月29日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实际上已达成协议,关于案件定性采用客观叙述方式,定为“涉嫌诽谤犯罪”;道歉声明在《法制日报》连续刊登三日;赔偿款确定为一百万元,签署时付二十万(被告人向法庭表明自筹十万,辩护人杨学林律师帮付十万),一年后团队帮付八十万。被告人方请求法庭给予筹款的时间,因此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在3月11-13日内到法院签定协议、了结诉讼。此次调解临结束前,在法官的提议下,在现场人员的附和下,我与被告人握手以示言和,大家拍照留念。
七、“八人名单”由来。3月7日上午十点半,我接到法官电话,法官说刚接到被告人方通知,表示由于团队的反对,因此不能签署29号达成的协议。3月11日法官用办公室座机前后数次联系我,反复劝说我在赔偿方面再让让步。我表示可以在协议中写明免除八十万,但被告人应证明团队的存在,应提供人数为8-20人的团队成员名单(我分析杨学林律师应是核心成员,他已表示愿意替陈光武律师分担十万,其他核心成员以此为准,一人十万,八十万八个人;如果一人四万,八十万二十人)。3月22日晚,陈光武律师在法庭所提供的一张A4纸上亲笔写下8人名单。法官认真严肃地问我名单上的人认识吗?见过吗?同意吗?我认真肯定回答:我都知道,但见过面的不多(只见过其中两位),对名单我没有意见。
八、3月21日的法庭调解仅有被告人陈光武律师到庭,其辩护人杨学林律师不知何故始终没有到庭。本次调解过程大致可分为两个时间段。下午2-6点,由审判长和一位专家调解员共同主持进行调解。由于被告人试图推翻上次法庭调解达成的协议,既不愿承担一年后支付八十万元赔偿款,又不愿提供毁约违诺团队名单,因此法庭长时间对被告人单方做工作,但无甚结果。晚6-8点,专家调解员因另有活动提前离席退场,法庭调解继续进行,经审判长游涛法官细致耐心劝说,被告人态度开始积极起来,首先同意提供原先承诺帮筹赔款现又悔约的团队成员名单,但表示具体名单在辩护律师手里,现在提供不了;其次,被告人表示辩护人杨学林律师不可能替他出十万赔偿款了,他及他家庭经济很不好,一下子拿出二十万非常困难,提出如果他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可否减免二十万这个部分。当法官征求我意见时,我答应全免。至此,百万元赔偿款全部免除。在22日的法庭上,因广告费数额较大,且由被告人支付,被告人、法官希望我把登报道歉的次数由三天降为一天,也不限定版面大小,以减轻被告人的经济负担,我也全部答应了。
九、关于三个文书的说明。有不少人士对本案同时产生和解协议书、刑事调解书和刑事裁定书等三个文书感到不可思议,甚至觉得有违法之嫌。其实原因很简单,一切源于没有时间了。依《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本案一审期限为六个月,到2016年3月16日就届满了。可依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一个月以后被告人才能全部履行义务;由于和解协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本人理所当然要等到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再申请撤诉。而这是审限不能接受的,法庭只有出具刑事调解书确保和解协议书第二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可否以刑事调解书取代和解协议书呢?由于法官不同意将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的内容写进刑事调解书,而我自然不能同意放弃把被告人自愿认罪以及免除百万赔偿款的事由写入正式诉讼文书的要求,因此,和解协议书与刑事调解书并存就成了唯一选项。由于法院先出刑事调解书,我后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就得再出准许撤诉的裁定。请各位朋友仔细看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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