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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信宜国土局陈日坤等人员非法篡改他人土地证的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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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8 22: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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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宜国土局公务员陈日坤串通本局发证人员菜汉荣、陈中新,非法将黎进强、徐福美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篡改为“水口信用社”后,又非法为陈日坤发出土地使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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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有关部门,各位尊敬的网友:

第一、信宜市国土局公务员陈日坤,串通本局发证人员菜汉荣(股长)、陈中新,非法将黎进强、徐福美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涂改为“水口信用社”后,又非法为“陈日坤”发出土地使用证。信宜法院发出(2011)茂信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涂改给“水口信用社”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内容在下:

信宜法院再审查明有下:


一、申诉人黎进强、徐福美不服被申诉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信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原告徐福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之后,上诉人徐福美在上诉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徐福美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18日申诉人黎进强、徐福美向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茂检行抗字[2011]1号抗诉书,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茂中法立抗字第1号关于指令对黎进强、徐福美与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发证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函,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1)茂信法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两申诉人是夫妻关系。1997年1月21日和22日,信宜市规划建设局向黎进强填发了编号为[97]0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新水泥厂对面,住宅用地面积136.5平方米;信宜市规划建设局向徐福美填发了编号为[97]00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新水泥厂对面,住宅用地面积150.5平方米。
1997年7月7日,信宜市国土局向黎进强填发 [1997]建字第26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136.5平方米,四至:东徐福美地,南207国道,西0.8米巷,北空地;信宜市国土局向徐福美填发 [1997]建字第26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150.5平方米,四至:东公巷,南207国道,西黎进强地,北空地。上述两块土地为国有土地,黎进强、徐福美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动工建设了部分基础桩工程后停建。

1999年4月15日,信宜市国土局向信宜市水口信用社颁发 [1999]转字第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287平方米,四至:东曹世华地,南207国道,西林冰地,北空地,用地地点新水泥厂对面。信宜市国土局向信宜市水口信用社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是将黎进强、徐福美分别于1997年7月7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两块土地转发证的。信宜市国土局是根据下列材料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1、由黎进强、徐福美签名申请减免增值费及管理费《申请》一份;2、编号[97]0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黎进强"划改为"水口信用社",该许可证所附[1997]66号平面规划红线图图内标"黎进强用地"划改为"水口信用社用地";编号[97]00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徐福美"划改为"水口信用社",该许可证所附[1997]67号平面规划红线图图内标"徐福美用地"划改为"水口信用社用地",在划改处分别加盖信宜市规划建设局发证专用章和规划专用章。3、1999年2月25日《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二份,①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转让方(简称甲方)黎进强,受让方(简称乙方)水口信用社,该合同只有甲方黎进强签名字样,没有乙方水口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②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转让方(简称甲方)徐福美,受让方(简称乙方)水口信用社,该合同只有甲方徐福美签名字样,没有乙方水口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4、信宜市国局1997年7月7日颁发给黎进强、徐福美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各1份。

再审中,2011年12月1日,黎进强、徐福美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①申请对1999年2月9日关于减免增值费及管理费的《申请》"黎进强"、"徐福美"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②申请对1999年2月2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徐福美"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6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2]文鉴字第4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申请》落款申请人处"黎进强"签名字迹不是黎进强书写;检材1《申请》落款申请人处和检材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尾页落款甲方处"徐福美"签名字迹均不是徐福美书写。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

抗诉机关关于黎进强、徐福美一案证据收集相关说明:对陈河生、许达新、陈中新、蔡汉荣、黎进强、陈日坤作的调查笔录、陈日坤的自述说明。一、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必须身份证明材料,若本人不亲自过来的,还需另外提交授权委托书等;二、国土局办证人员陈中新在原一审开庭前,曾亲手写《证明材料》一份上交法庭,以证明黎进强和徐福美二人亲自到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但根据我院对陈中新和陈日坤的调查笔录,陈中新承认该份《证明材料》不是其本人的客观意思表示,而只是在利害关系人陈日坤的"帮助回忆"下,才准确无误地写出当时在场办证人的姓名。抗诉机关认为,陈中新在原一审提交的《证明材料》,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信宜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对1999年2月25日由黎进强、徐福美分别与受让方水口信用社签订的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份合同都没有受让方水口信用社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转让方徐福美该份合同的徐福美签名字样经司法鉴定不是徐福美本人书写。被申诉人依据上述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信宜市水口信用社颁发[1999]转字第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规规定。

根据[1993]国土[籍]字第33号《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时,还须提交下列资料: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的法人和法定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3、土地证书或者他项权利证明书;4、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5、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被申诉人在为信宜市水口信用社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都不具有上述规定资料。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2月1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被申诉人在为信宜市水口信用社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当事人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方没有签名盖章的和转让方不是其本人签名转让的合同没有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只有一份署名为黎进强、徐福美申请减免增值费及管理费的《申请》,该《申请》经司法鉴定不是黎进强、徐福美书写签名的。
综上,被申诉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原信宜市国土局)为第三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原信宜市水口信用社)颁发[1999]转字第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2010)信法行初字第50号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信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向信宜市水口信用社填发[1999]转字第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以上判决书宣判后,当事人均不上诉。判决具备法律强制力。

第二、然而,对黎进强、徐福美起诉要求撤销陈日坤的土地使用证,信宜法院却以超过起诉期限和重复起诉为理由,驳回原告起诉。
信宜法院的(2012)茂信法行初字第40号裁定书,本院认为如下:
位于信宜市新水泥厂对面的两幅土地分别为136.5平方米、150.5平方米共2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于1997年7月7日,被告填发了[1997]建字第260号、26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黎进强、徐福美。1999年4月15日,被告将2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填发[1999]转字第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水口信用社。2001年9月12日,被告又将2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填发[2001]建字第6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陈日坤;2004年4月7日,被告向陈日坤填发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29日,原告对被告向陈日坤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填发给陈日坤的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审理过程中,因该土地使用权证是由水口信用社转让到陈日坤名下,原告以"已对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过户到水口信用社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该案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待该案判决生效后再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0)信法行初字第47-2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即对被告向水口信用社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自原告名下过户登记给水口信用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2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茂信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向水口信用社填发[1999]转字第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2年11月21日,原告依据(2011)茂信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据以登记发证给第三人陈日坤的土地权属来源没有依据,登记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为由,提出本案的诉讼。被告对本案诉讼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属重复诉讼为由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对陈日坤发证到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对被告向陈日坤的发证行为提出起诉,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重新提出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也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八)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进强、徐福美的起诉。
黎进强、徐福美不服裁定书,向茂名中级法院上诉。茂名中级法院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投诉人认为,在(2012)茂信法行初字第40号裁定案中,不能认为是重复起诉。信宜法院和茂名中级法院的裁定都大大错误。
1、本案不能认为超过诉讼期限。
黎进强、徐福美不知道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给陈日坤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期限应当从黎进强、徐福美知道之日起计算。
1999年4月15日,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将两原告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向水口信用社颁发[1999]转宇第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水口信用社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又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日坤,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填发了信府国用( 2004)字第0000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陈日坤。黎进强、徐福美是于2010年9月份发现有人在涉案土地上动工,经去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查证才知道涉案土地已登记在陈日坤名下,诉讼期限应当从黎进强、徐福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且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即使本案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两年,也是因黎进强、徐福美不断起诉、申诉、抗诉的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并非自身的原因造成,被耽误的时间不能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2010年9月29日,黎进强、徐福美起诉信宜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向陈日坤登记颁发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申请撤回起诉。信宜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0年11月4日收到裁定。

2010年11月2日,黎进强、徐福美起诉信宜市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自黎进强、徐福美名下过户登记给水口信用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信宜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信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黎进强、徐福美不服,向茂名中级法院上诉,后撤回上诉。茂名中级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 2011)茂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2011年9月16日,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信宜法院于2 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茂信法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黎进强、徐福美于2011年12月1日向信宜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2012年6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时间不计算入案件审理期限)。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茂信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于2012年1 0月16日生效。

《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黎进强、徐福美显然不是因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而是因为起诉信宜市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自黎进强、徐福美名下过户登记给水口信用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审理时间过长,和后来的检察院抗诉,这一特殊情况导致黎进强、徐福美耽误诉讼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2、本案原告申请撤诉后,再重新起诉,不属重复起诉。

黎进强、徐福美是撤诉后,基于新的证据、正当的理由再行起诉,不属重复诉讼。

"重复起诉"与"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两者是并列关系,并非包涵关系,即是说"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属"重复起诉"的范畴。黎进强、徐福美撤回对信宜市国土资源局、陈日坤的起诉后,已起诉信宜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法院确认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自黎进强、徐福美名下过户登记给水口信用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1)茂信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向水口信用社填发[1999]转字第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

信宜法院(2011)茂信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是本案新的证据,因而,黎进强、徐福美基于新证据、新理由再行起诉,不属重复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可以驳回起诉。但已撤回起诉,有正当理由、有新证据再行起诉的,不能认为是重复起诉。不能驳回起诉。

第四、从黎进强、徐福美名称改到“水口信用社”名称,再从水口信用社名称改到“陈日坤”名称,两次转让均未交任何税费,也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国土局两次准与改名转让,是信宜市国土局公务员陈日坤,串通本局发证人员菜汉荣(股长)、陈中新,的是严重渎职行为。放纵陈日坤偷税,应受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信宜国土局将黎进强、徐福美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涂改为“水口信用社”后,又非法为“陈日坤”发出土地使用证,出现了两次转让土地行为。必须进行两次纳税、两次交清行政规费、土地登记费等才能更名的。然而,水口信用社和陈日坤,一分税未交,一分行政规费、土地登记费都要未交。两次偷税和规费共计约15万元。违反下面的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帐簿;4.权利、许可证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5、《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97修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一)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不清的;(三)土地在城市拆迁范围的;(四)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五)未付清全部地价款的。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已支付全部地价款;(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房屋所有权证;(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了开发,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条件的,可以进行转让。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第五十二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含转让、出租、抵押、用途变更、终止)登记的当事人应缴纳登记费,标准另行制定。

6、《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36、37条规定,无土地证的土地不得转让。

7、《土地登记则》(96年)第23、26、34、37条规定,要有交税凭证才能转户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7年)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九、财产转让所得......
综上所述,现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请上级纠正信宜法院的(2012)茂信法行初字第40号裁定书和茂名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书。追究陈日坤、菜汉荣(股长)、陈中新渎职违法犯罪责任。
投诉人:黎进强 本人身份证号:440921197001241215      本人电话:13112634133
2013年12月7日


国土局, 土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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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9 00:4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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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2-9 13:07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关部门为什么会这样,伪造签名,证据确凿了证还在手上,这是什么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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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2-9 13:12 | 显示全部楼层
茂名腐败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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